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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真的来了:回应社会热点 规范财产利用

发布者:民法典 时间:2021-01-01 浏览量: 分享: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解释(一)》)同步实施,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及相关补充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废止。《解释(一)》长达九十一条,涉及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等方方面面。以下主要介绍婚姻关系的结婚登记、婚姻效力、财产等重要内容。

同居男友去世 女方享有继承权吗?

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夫妻互相享有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同居是未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人之间能否享有继承权,《解释(一)》明确,属“事实婚姻”的享有继承权,不属“事实婚姻”,按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处理。《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居人根据扶养事实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间流行的结婚彩礼于法无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除较小金额、表达感情的礼物、礼金并且符合赠与的情形外,现实生活中的高额彩礼,被法律所禁止。

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彩礼。《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冒名登记结婚与撤销结婚登记

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身份材料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属于未依法完成婚姻登记,当事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应根据《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按同居关系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

撤销结婚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结婚登记是民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因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当事人和被冒名顶替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法要求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予以纠正。需要注意,撤销结婚登记的对象是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为,撤销婚姻的对象是婚姻民事关系。

三种情形导致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具有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无效情形具有特定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起诉时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处理。《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婚姻无效时一方或双死亡的情形。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胁迫或隐瞒疾病结婚的可撤销婚姻

两种情形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以上两种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胁迫婚姻的认定和主张撤销婚姻的时间。《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胁迫婚姻的认定和撤销今后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明确:“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业务。”

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沿用原婚姻法的夫妻财产“法定制”和“约定制”,《解释(一)》对夫妻财产的内容作出补充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婚房”的归属、处置、“加名”和离婚处理

“婚房”一般是为结婚生活由一方或双方的父母购买的房屋,因房屋价值较大备受关注。

关于“婚房”财产的归属。《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同所的房屋。《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转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离婚分割房屋财产的一般方式。《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所有权未取得或不完整的房屋的分割。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动产债权的分割。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购买父母房改房出资的处理。第七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为结婚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被负债”是近年来的高频词,源头就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随着民法典实施,夫妻“共债共签”新规则建立,《解释(一)》删除了第二十四条内容。

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只有两种情形可以婚内分割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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